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10号

洪小昌与谢茂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小昌,谢茂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洪小昌。被告谢茂汝。

原告洪小昌诉被告谢茂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茂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洪小昌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谢茂汝未作答辩。原告洪小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谢茂汝返还洪小昌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茂汝负担。该款已由洪小昌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谢茂汝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俞 霞

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

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