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457号
原告:杨帆。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
委托代理人:姚志伟。
被告:倪琳芳。
原告杨帆为与被告倪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姚志伟、被告倪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帆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月15日,由案外人邱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00万元借给被告。后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按照月千分之十五给付,每30天结算一次,除继续由邱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被告将自己名下的杭州市涌金花园C幢1单元702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等事项。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45万元(利率按照月千分之十五标准,自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9日止),合计10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千分之三十标准,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抵押的杭州市涌金花园C幢1单元702室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指示函一份,证明被告指示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邱震账户的事实。2、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共八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2011年9月29日将共计1000万元借款汇入邱震账户的事实。3、情况说明二份,证明王仁根、徐祺受原告的委托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千分之十五,增加抵押担保及提前收回本息等事实。5、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6、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将自己名下的杭州市涌金花园C幢1单元702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倪琳芳答辩称:原告利用欺诈、胁迫手段获益。2012年1月9日上午,被告到犯罪分子开设的赌场后,喝了他们泡的茶,之后被告手心发热、头晕,不知道做了什么,次日也记不得昨天做了什么。直到有一天,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钱,与公司老板邱震联系后才知道,犯罪分子于2012年1月8日下午绑架了邱震,邱震为脱身骗取了文书。被告倪琳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落款日期有异议,认为系2012年1月9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签署指示函,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邱震工行6222081202001897535账户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邱震是否收到1000万元,
本院认为,该八份银行业务凭条系原件,可以证明王仁根、徐祺于2011年9月29日向邱震工行6222081202001897535账户汇款共计10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犯罪集团的手段,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仁根、徐祺受原告的委托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邱震账户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补充借款协议,邱震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身体状况不清楚的情况下签订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杭州市涌金花园C幢1单元7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署了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的借款协议,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经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至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同意将被告借款的1000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利息按照月千分之十五给付,每30天结算一次;被告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违约金,被告收到原告还款通知十天后,有义务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照约定利息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事项。邱震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杭州市涌金花园C幢1单元702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等事项。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曾签署指示函,要求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邱震工行6222081202001897535账户,该批示函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2011年9月29日,王仁根、徐祺受原告的委托将共计1000万元借款汇入邱震上述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杨帆与被告倪琳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借款利息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与补充协议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千分之三十标准支付2012年4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补充协议有约定,但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发过催款通知,故该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后推十天,即2012年4月28日起算。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杭州市涌金花园C幢1单元7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喝了赌博犯罪分子泡的茶之后,手心发热、头晕,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协议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帆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倪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帆借款利息45万元(自2012年1月9日计算至2011年4月9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
三、被告倪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帆从2012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六个月利率6.1%的四倍标准计算;
四、若被告倪琳芳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杭州市涌金花园C幢1单元702室房屋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被告倪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