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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76号

彭兰英与宋建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彭兰英,宋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彭兰英。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

被告:宋建斌。

委托代理人:方文鑫。

原告彭兰英与被告宋建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二个月,期满后双方未能实现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兰英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到绍兴县福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在2010年6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受伤后由被告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未按《劳动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工伤期间也没有依月发放工资。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就业补助、医疗补助计1021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被告宋建斌答辩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加工毛毯。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及工伤认定等诉称中的事实并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现原告再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薛排起系夫妻关系,均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1日起,原告以彭瑞丽之名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3月20日,薛排起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协议一份。2010年10月21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即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食指轧伤,并由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次工伤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补偿款共计15000元,并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各种诉求。协议签订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赔偿款15000元,该款由原告丈夫薛排起代为收取,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瑞丽手指赔偿款共计15000元整。2011年9月6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0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拾级。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108工伤认定书、浙劳鉴结字(2011)126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鉴定费收据、检查费收据、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协议、收条,原告申请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2)文鉴字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宋建斌职工,在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构成伤残十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因双方已就原告之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被告已履行该协议内容,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虽然协议及收条均由原告丈夫薛排起出具,但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在被告处工作,且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均由其丈夫薛排起代为签领,对于工伤赔偿协议,原告之夫薛排起与被告已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了赔偿款,且原告事后亦未提出异议,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丈夫薛排起有代理权,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薛排起无权代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中的内容与协议可互相印证,可以确定协议由原告之夫签字确认并由其代收赔偿款15000元的事实,对于收条中“领款人”三字是否系薛排起所书写,并不能否定该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现原告起诉主张工伤赔偿,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已于2010年11月2日协议中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自愿放弃各种诉求,现其再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05元(已由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彭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伟强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茹亮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