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3号原告德清缘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力迅。委托代理人金亚平。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仁。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培旭。被告张中华。被告张旭芳。被告傅培旭。
原告德清缘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张中华、被告张旭芳、被告傅培旭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因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傅培旭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缘明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张中华、被告张旭芳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傅培旭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德清缘明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缺乏,欲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要求原告(原名湖州缘源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3月变更为现名)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其余被告同意为原告的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经原告同意后,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原告和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到2011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五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张中华、被告张旭芳、被告傅培旭同意就原告为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责任、范围、期限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催讨,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1月25日代某了全部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履行了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及作为反担保人的其他被告催讨,要求其履行还款或反担保义务,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到期还款的义务。其余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在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上述被告拒绝还款金额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代某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2608.3元,代某之后产生的利息5495.52元(代某之后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467‰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1月24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此月利率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本息合计人民币508103.82元;2、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1.6万元;3、其余被告对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将第3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其余被告对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代某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2608.3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1.6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代某证明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张中华、被告张旭芳、被告傅培旭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德清缘明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五被告均缺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并要求原湖州缘源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11月26日,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原湖州缘源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德合银(营业部)保借字第8811120100016951号。该合同约定,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原湖州缘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随后,原湖州缘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被担保人(借款人)、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张中华、被告张旭芳和被告傅培旭作为反担保人共同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湖州缘源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借款合同》号为8811120100016951,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17日,在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按约结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时为其代某借款本息,自为其代某借款本金或利息之日起,担保人即可向被担保人(借款人)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或者反担保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债权,进行追偿;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需按约付息还本,如违约失信,造成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代某,则承担全额清偿本笔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反担保人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放弃本笔借款如有物权抵押优先的抗辩权,任何一反担保人都负有为保证人代某后追偿实现全部债权的义务,反担保期限自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人)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代某之日起二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代某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追偿费用等,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借款人)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未履行担保责任的反担保人追偿。同日,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将5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账户。2011年3月15日,经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湖州缘源担保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德清缘明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1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催讨,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1月25日代某了全部本金50万元和利息2608.03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催讨,要求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同时向作为反担保人的其他被告催讨,要求其履行反担保义务,但均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德清缘明担保有限公司由原湖州缘源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原湖州缘源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原告德清缘明担保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有权行使本案追偿权。现原告主张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代某的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2608.3元,并由其余被告对该2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和代某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该条以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某之后产生的利息5495.52元(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467‰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1月24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此月利率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利息并非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代某的借款利息,而是因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该利息是基于《保证反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意定之债,而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定之债。由于原告的该利息损失是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息所造成的,从诉讼经济、便利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其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一并处理。《保证反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需按约付息还本,如违约失信,造成保证人或反担保人代某,则承担全额清偿本笔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即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为其代某借款本金利息所造成的该利息损失。但《保证反担保合同》未对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违约需向保证人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25日(即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代某借款本息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467‰(该利率经折算,与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相当)计算其利息损失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放弃对其余四被告为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支原告为其代某借款本息之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加重该四被告的义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6万元,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为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由于本案因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而由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其代某所引发,故该经济损失亦是基于《保证反担保合同》所产生的意定之债,可以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一并处理,且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由于《保证反担保合同》已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费用,故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张中华、被告张旭芳和被告傅培旭作为反担保人应该对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的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缘明担保有限公司归还由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260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缘明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造成的利息损失5495.52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24日,其后的利息损失仍按月利率5.467‰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德清缘明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张中华、被告张旭芳、被告傅培旭对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内容(合计518608.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张中华、被告张旭芳、被告傅培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1元,财产保全费3145元,合计12186元,由被告德清县通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张中华、被告张旭芳、被告傅培旭对其中12058元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贝海滨
代理
审判员 蒋 莹
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代
书 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