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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初字第237号

罗选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选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选彬,绰号“罗阿彬”。辩护人XX寰,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选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万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选彬及其辩护人XX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日上午11时许,曾凤彬(已判决)与廖某某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向龙村10组14号“云道”茶铺内赌博时,因琐事与廖某某及被害人刘跃武、彭敏发生纠纷,后廖某某与刘跃武、彭敏离开茶馆。当日14时许,廖某某与刘跃武、彭敏三人再次来到该茶馆。15时许,曾杰、欧骏(均已判决)与被告人罗选彬等人在曾凤彬邀约下赶至该茶馆对刘跃武、彭敏实施追打。打斗过程中,罗选彬持“西瓜刀”,曾凤彬、曾杰等人持“红缨枪”对刘跃武砍、刺,刘跃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欧骏等人持“西瓜刀”追砍彭敏致其受伤。2011年11月22日,罗选彬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刘跃武的死亡原因为外伤导致右肺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彭敏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选彬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选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选彬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选彬手持“西瓜刀”不能造成被害人刘跃武的致命伤;2、罗选彬受邀参与作案,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罗选彬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11时许,廖品辉与被害人刘跃武、彭敏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向龙村10组14号“云道”茶馆内因琐事与曾凤彬(已判决)发生争执,后离开该茶馆。14时许,曾凤彬见刘跃武、彭敏返回该茶馆,便将此事告知曾杰(已判决)。曾杰遂邀约被告人罗选彬、欧骏(已判决)等人一同赶往现场。被告人罗选彬与曾杰、欧骏等人赶至后即分持“西瓜刀”、“红缨枪”等凶器砍刺刘跃武、彭敏,其间罗选彬持“西瓜刀”砍刘跃武,刘跃武受伤后死亡。经鉴定,刘跃武的死亡原因为外伤导致右肺破裂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死亡;彭敏所受损伤为轻伤。作案后,被告人罗选彬等人逃离现场。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罗选彬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4月2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08年5月8日对被告人罗选彬上网追逃。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罗选彬到公安机关投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向龙村10组14号“云道”茶馆门前,在门前的小路上发现并提取血迹。3、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未检出DNA遗传标记。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刘跃武全身伤情情况,其死亡原因为外伤导致右肺破裂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死亡,致死凶器为单刃刺器。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情资料。证实彭敏全身多处锐器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6、户籍信息、本院(1996)成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身份情况,并证实被告人罗选彬1996年10月11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的情况。7、本院(2008)成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成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事实,其中同案犯曾凤彬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曾杰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欧骏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被害人彭敏陈述。证实2008年4月2日10时许,彭敏与刘跃武、廖品辉在龙潭寺立交桥下一茶铺喝茶。期间,廖品辉与打假牌的人闹起来,廖品辉准备带打假牌的人离开,有一男子不让走,称自己也输了钱。刘跃武上前推了该男子一下,后将打假牌的人带离茶铺。14时许,彭敏与刘跃武、廖品辉回到茶铺。彭敏正准备进去看廖品辉打牌时,从茶铺外冲进四五名持“西瓜刀”的男子追打他,彭敏便往茶铺外跑。彭敏的背部、腿部等部位被砍了很多刀,同时还有三四名持“西瓜刀”男子追刘跃武。9、证人廖品辉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0时许,其与刘跃武、彭敏在茶铺喝茶。期间,廖品辉与曾凤彬等人打牌时发现有人“出千”,便打算把人带走退钱,曾凤彬也要退钱,不让他们把人带走。刘跃武上前推搡、辱骂曾凤彬,彭敏也推搡曾凤彬。15时许,其与刘跃武、彭敏回到茶铺喝茶、打牌时,有七八名男子持“西瓜刀”冲进茶馆,朝彭敏砍。欧骏砍了彭敏两刀。10、证人呙有琼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廖品辉和曾凤彬发生争执,刘跃武推了曾凤彬。下午廖品辉与曾凤彬等人打牌时,有七八名小伙子冲进茶铺,将廖品辉及另一个小伙子叫到外面去。她出去见七八名小伙子乘坐一辆蓝色的面包车逃离现场,和廖品辉一起来的两名小伙子都被杀倒在地,刘跃武倒在离茶铺五十米远的工厂门口,满身是血。七八名男子中有曾杰。另证实下午打牌时,曾凤彬出去打过电话。11、证人张荣道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曾凤彬和廖品辉发生争执,刘跃武推了曾凤彬两下。14时许,廖品辉、刘跃武及彭敏三人回到茶馆,廖品辉和曾凤彬还有说有笑的,二十分钟后,曾凤彬出去一趟。过了一会,一辆蓝色面包车从铺子前开过,四五名男子持刀、棒,冲进里间,彭敏被来的人追着往外跑。曾凤彬还说:“你上午还整我。”接着见刘跃武仰躺在路边,流了一摊血。12、证人钟国荣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与“蚂蚁”、曾凤彬、廖品辉等人打牌时,曾凤彬和廖品辉发生争执,刘跃武朝曾凤彬头部打了一拳,廖品辉带的另一名男子推了曾凤彬,还把刀拿出来,但没有打开。下午14时许,钟国荣与曾凤彬、谢直明等人打牌时,廖品辉与上午拿刀的男子进来,曾凤彬和廖品辉聊了几句后出去一会,然后继续打牌。半小时后,从外面冲进来几名拿“西瓜刀”的男子,其中有欧骏,把上午持刀的男子赶出房间。钟国荣出房间后看到那名男子浑身是血,躺在路边,曾凤彬还踢了那名男子几脚,并说:“你上午不是要动刀捅我的嘛?”当天曾杰也在场。13、证人谢直明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廖品辉、曾凤彬等人打牌时,曾凤彬出去一趟。十分钟后,有五六名手持砍刀、管钳的男子冲进来朝廖品辉手下打、砍,那名男子朝机耕道方向跑。冲进房间的人有欧骏,手持砍刀朝那名男子身上砍。后看见“跃武”躺在地上,背上有刀伤。14、证人邹彬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0时许,曾凤彬、廖品辉等人在茶铺里间打牌。中午12时许,里间发生争吵,廖品辉叫人退钱,其马仔准备带人走,曾凤彬不准走,刘跃武推了曾凤彬两下。15、证人呙道英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其见茶铺外一名小伙子满身是血地倒在路上。在离茶铺四、五十米远的工厂门口,还有一名被杀伤倒地男子,该男子背上有刀伤。16、证人钟国松的证言与证人呙道英的证言基本一致。17、证人王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其看见六七名男子在捷达车旁边打一小伙子,有持砍刀、棍棒,多数拿棒子,前头有点像“红缨枪”的样子。18、证人何素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她看到一高一矮两名男子从厂门口跑过,后面有五、六名男子在追,其中矮个子转身往回跑,追的人便分成两批,有三人继续追高个子,其中一人男子手拿铁棒朝高个子背后刺了一下,刺在腰部。三个人边追边打,三人中另外两人拿砍刀和铁棒。铁棒前面有尖头,像红缨枪尖头。19、证人刘际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跃武系其儿子。20、证人贺迎军、曾琼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选彬于2011年11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1、同案犯曾凤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2008年4月2日11时许,其与廖品辉发现一同打牌的人有问题,廖品辉与刘跃武、彭敏喊对方退钱并准备把人带走,曾凤彬也想退钱,便上前阻拦廖品辉等人,刘跃武打了他几拳,彭敏持匕首向他刺,后被劝开。廖品辉等人走后,曾凤彬便电话联系曾杰。下午14时许,廖品辉、刘跃武和彭敏回到茶铺,曾凤彬出去再次电话联系曾杰。过了十余分钟,曾杰、欧骏、罗选彬等七八名男子乘坐一辆蓝色面包车赶至茶铺。罗选彬持“西瓜刀”、曾杰持“红缨枪”追砍刘跃武,曾凤彬也跟着追。罗选彬持刀砍击刘跃武背部,曾杰持红缨枪捅刺刘跃武数下,其持石头打击刘跃武头部,后逃离现场。同案犯曾凤彬辨认出被告人罗选彬。22、同案犯曾杰的供述。曾杰供认案发当天11时许,曾凤彬打电话称自己在向龙村打牌时被骗,输了几万,要曾杰马上过去。曾杰到茶铺后,发现打假牌的男子已经被廖品辉等人带走,便离开。14时许,曾凤彬打电话联系曾杰,称廖品辉等人返回茶铺,要曾杰过去。曾杰便与罗选彬、欧骏等七、八名男子一同乘坐罗选彬驾驶的蓝色面包赶至茶铺。途中,各自从车上挑选了“西瓜刀”、“红缨枪”等工具。曾杰持“红缨枪”。到茶铺后,有几名男子跑进茶铺。曾凤彬还让曾杰等人殴打从别克车下来的男子,罗选彬追上去持“西瓜刀”砍了该男子背部一刀。接着,曾杰与曾凤彬及另一名男子拿“红缨枪”的人追赶该男子,该男子绊倒在地后,其持“红缨枪”捅刺该男子腿部、臀部。曾凤彬用“红缨枪”捅刺了该男子数下,还用石头敲打该男子头部,并骂“你刚才敢弄我。”另在茶铺门口有几个人围着另一男子打,曾凤彬冲过去踢了此人几脚,并说“你刚才还拿刀杀我。”曾杰等人使用的“红缨枪”是一个用木棍和铁片做成的类似“红缨枪”锐器,铁片的末端是尖的,一面有口子,一面没有口子。铁片是嵌到木棍上的。23、同案犯欧骏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罗选彬驾驶一辆面包车与欧骏、曾杰等人赶至“云道”茶铺门口。在车上,罗选彬递给其一把“西瓜刀”。欧骏下车后,与五六名男子围到穿西服的男子砍,曾凤彬也朝穿西服的男子踢。罗选彬朝刘跃武背部砍了一刀。24、被告人罗选彬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罗选彬供认案发当天13时许,罗选彬、欧骏、曾杰在农家乐喝茶。曾杰接电话后称曾阿彬喊过去,罗选彬遂驾车与曾杰、欧骏一同前往。途中,有三四名不认识的男子上车,一同赶至向龙村一茶馆。到达后,其余人先下车,罗选彬停好车后发现打斗已经开始,罗选彬持“西瓜刀”朝刘跃武背部砍了一刀,后与欧骏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罗选彬指认了案发现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其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选彬与同案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选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选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予以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选彬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选彬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刘跃武的致命伤非罗选彬的行为造成,罗选彬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罗选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选彬受邀后,驾车赶往现场,并持刀砍击被害人刘跃武,所起作用积极,并非处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选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明

审 判 员  仇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 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