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费本友,六安市金安区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本友,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六举办结婚仪式,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2011年农历6月16日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一直未归。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子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赵某乙出生情况。
被告许某辩称:1、对未领结婚证,生育一子是事实,2、其他原告所述不实。3、被告身患××,原告不管不问,现无力支付抚养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一份: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患甲状腺癌;在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六举办结婚仪式,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2011年农历6月原、被告分居。赵某乙自父母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父、母亲生活。另查明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被告身患××,赵某乙应有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暂不承担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许某暂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许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玉锋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