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莲刑初字第00415号

潘小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君、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浙C0XX**号银灰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光门桥上桥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潘某某血醇浓度为:104.88ml/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承认属实,并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晓宁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温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