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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城法民初字第193号

张荣与杨德雄、钟玉婵、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荣,杨德雄,钟玉婵,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云城法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张荣,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杨德雄,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钟玉婵,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二路**号**座。法定代表人莫挺良。

原告张荣诉被告杨德雄、钟玉婵、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土石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雄、钟玉婵、恒基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起诉认为,2011年7月20日,被告杨德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荣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雄未能按期归还借款。

被告杨德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其与被告钟玉婵的共同债务,被告钟玉婵应与被告杨德雄共同偿还。被告恒基土石方公司为被告杨德雄的借款提供粤W0xx**、粤W0xx**、粤W0xx**、粤W0xx**、粤W0xx**、粤W0xx**号车辆作为抵押,并将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交由原告张荣收执。

原告张荣与被告恒基土石方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张荣对被告恒基土石方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杨德雄、钟玉婵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原告张荣对被告恒基土石方公司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德雄、钟玉婵、恒基土石方公司没有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荣与被告杨德雄是邻居,2011年2月至6月间,被告杨德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张荣借款共110万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杨德雄补立一张《借条》给原告张荣收执,《借条》载明:现杨德雄因生意周转问题向张荣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小写¥1100000元正,借款日期2011年7月20日,定于2011年10月20日归还。被告杨德雄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及盖指模。2011年9月28日,原告张荣(甲方)与被告杨德雄(乙方)、恒基土石方公司(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杨德雄拖欠甲方张荣借款1100000元,现丙方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提供粤W0xx**、粤W0xx**、粤W0xx**、粤W0xx**、粤W0xx**、粤W0xx**作为上述借款抵押,借款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原告张荣、被告杨德雄分别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恒基土石方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德雄借款后,经原告张荣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杨德雄与钟玉婵于2008年10月30日在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在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原告张荣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云城法民初字第941-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钟玉婵名下的云浮市区金山区环市中路云浮碧桂园泊林二街3号(G28型)联体住宅在价值30万元范围内予以轮候查封,对权属被告恒基土石方公司所有的六辆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粤W0xx**、粤W0xx**、粤W0xx**、粤W0xx**、粤W0xx**、粤W0xx**)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张荣与被告杨德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雄向原告张荣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杨德雄亲笔签名及盖指模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荣要求被告杨德雄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雄拒不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张荣请求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德雄、钟玉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应为被告杨德雄、钟玉婵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荣要求被告钟玉婵与杨德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基土石方公司用其所有的六辆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粤W0xx**、粤W0xx**、粤W0xx**、粤W0xx**、粤W0xx**、粤W0xx**)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张荣对被告恒基土石方公司的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杨德雄、钟玉婵、恒基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德雄、钟玉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张荣。

二、原告张荣对被告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六辆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粤W0xx**、粤W0xx**、粤W0xx**、粤W0xx**、粤W0xx**、粤W0xx**)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700元,由被告杨德雄、钟玉婵、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燕

审 判 员  刘星荣

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伟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