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38号原告马修宾,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现住汕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子山、丘惠春,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何志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马修宾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原告为其投保的所有的粤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额为12.2万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包括:车辆损失险19.8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等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从2011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9日1时00分,原告的驾驶员马修林驾驶粤D×××××车辆由梅松路往梅县城东方向行驶,当行至梅州市区月梅华南建机店门前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黄威发生碰撞,造成黄威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直属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修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2月23日,事故当事人在梅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1、粤D×××××号轿车车辆修理费27773元;2、粤D×××××号轿车车辆施救费1420元;3、粤D×××××号轿车车辆其他费用1480元;4、黄威抢救治疗费23000元;5、黄威丧葬费22483.50元;6、黄威死亡补偿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3897.80元/年╳20年)=47795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26.71元;8、黄威亲属交通费、亲属误工费、亲属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000元;损害赔偿金总计:783899.21元。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件》第四十六条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663899.21元,按照责任规定由粤D×××××号轿车方马修林承担赔偿责任60%计398339.52元;黄威承担责任40%及265559.68元。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8日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合计人民币518339.52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粤D×××××号轿车车辆损失费40312元。2、粤D×××××号轿车车辆评估费1480元。3、粤D×××××号轿车车辆拖吊费1420元。4、黄威死亡等损失518339.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不赔偿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三者损失人民币518339.52元;2、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312元、评估费1480元、拖吊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43212元。原告提供的诉请依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者家庭户口本、受害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受害者家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地产权证、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拖吊费、评估费、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企业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投保,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评估费、拖吊费根据保险条款是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受害人黄威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也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受害人亲属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所以被告不给予赔偿。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12条约定,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同等责任情况下的赔付比例不超过50%,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原告承担了同等责任比例的60%,是不合理的,我们只承担50%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5日为其所有的粤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保险额为12.2万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包括:车辆损失险19.8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等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时间从2011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9日1时00分,原告的驾驶员马修林驾驶粤D×××××车辆由梅松路往梅县城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广东省梅州市区月梅华南建机店门前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黄威发生碰撞,造成黄威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直属支队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修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2月23日,事故当事人在梅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粤D×××××号轿车车辆修理费27773元;2、粤D×××××号轿车车辆施救费1420元;3、粤D×××××号轿车车辆其他费用1480元;4、黄威抢救治疗费23000元;5、黄威丧葬费22483.50元;6、黄威死亡补偿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3897.80元/年╳20年)=47795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26.71元(被抚养人年龄4岁,抚养年限14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金额258853.35元,夫妻共同抚养);8、黄威亲属交通费、亲属误工费、亲属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000元,以上损害赔偿金额总计783899.21元。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部门663899.21元,按照责任规定有粤D×××××号轿车方马修林承担赔偿责任60%计398339.52元;黄威承担责任40%及265559.68元。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8日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合计人民币518339.52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因为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了上述答辩。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受害人黄威的抢救治疗费23000元、丧葬费22843.5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赔偿责任是50%还是60%的问题,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40%。本案中机动车方即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得低于60%,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在交警部门调解下的责任划分协议是合理合法的,故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赔偿责任是60%,对其辩称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受害人黄威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还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房地产权证、现住地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原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受害人黄威一直在梅州市城区居住至今,被抚养人即受害人儿子也跟随其居住在梅州城区,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所以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在交警部门调解下的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也是合理合法的,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先行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费用518339.52元的请求,在已支付的518339.52元费用中包括:粤D×××××号车辆修理费27773元、施救费1420元、其他费用1480元、黄威抢救治疗费23000元、丧葬费22843.5元、黄威死亡补偿费477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26.71元、黄威亲属交通费、亲属误工费、亲属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000元,合计783899.21元,减去强制险120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663899.21元,按赔偿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98339.52元。首先粤D×××××号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其他费用(经审查其他费用即是评估费)原告另行有请求,不能重复计算在518339.52元费用中。其次受害人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0000元,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人主张不予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没有特别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已支付给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也不予支持,对被告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以上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费用应以抢救治疗费23000元、丧葬费22843.5元、死亡补偿费477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26.71元合计653226.21元计算,减去交强险120000元,超过责任险部分为533226.21元,原告承担60%计319935.72元。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费用应为319935.72元+120000元=439935.7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先行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费用518339.52元,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312元、评估费1480元、拖吊费1420元,合计43221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83156.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保险金483156.72元给原告马修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7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士芳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