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048号
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廖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枝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廖琦,男,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告:李枝宝,男,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告:李伟峰,男,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告:李爱丽,女,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苏明,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廖琦、李枝宝、李伟峰、李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该笔贷款由原告给予担保,被告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廖琦、李枝宝、李伟峰、李爱丽给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芜湖支行归还借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上述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上述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请求判决:
一、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9619.18元,共计人民币6019619.18元;
二、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60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8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廖琦、李枝宝、李伟峰、李爱丽对上述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替澳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芜湖支行偿还借款是事实,澳威公司目前暂无偿还能力。澳威公司是向借款银行提供抵押,而不是向原告提供抵押,原告无权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虽然合同中有约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进行赔偿,但考虑到被告现在的经济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按安徽省规定有点偏高,请法院予以考虑。对原告其他诉请被告暂无异议。其他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2、担保业务合同,证明目的同上。证据3、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廖琦、李枝宝、李伟峰、李爱丽为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约定了利息及追偿权的费用均由反担保人承担。证据4、代偿通知书、扣划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人廖琦、李枝宝、李伟峰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对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综合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同日,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芜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廖琦、李枝宝、李伟峰、李爱丽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一份《担保业务合同》,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原告代为清偿款项自清偿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方的担保费本金、违约金及损失等。贷款到期后,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芜湖支行归还借款,2011年1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芜湖支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6019619.18元。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追偿权未果,于2012年2月6日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代偿了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行借款的本息合计6019619.18万元,原告有权向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廖琦、李枝宝、李伟峰、李爱丽分别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主张反担保合同上廖琦、李枝宝、李伟峰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代偿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以60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无抵押担保关系,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给银行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6019619.18元;
二、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60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三、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
四、被告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廖琦、李枝宝、李伟峰、李爱丽对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芜湖市澳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江苏澳威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金湖金源汽车减震系统有限公司、廖琦、李枝宝、李伟峰、李爱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勇
审 判 员 鲍 迪
代理
审判员 国廷斌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