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陆某,男,1943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45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陆某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因同事关系相识,1986年6月12日生一子,1987年6月6日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育有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从孩子三岁左右起,被告经常前往前夫家,甚至夜不归宿。此后,被告与前夫合伙开办工厂。综上,被告的行为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被告归还原告助力车一辆。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首先,双方虽系再婚,但都进行了慎重考虑,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原、被告已经结婚达三十余年,感情很好,原告所述被告借探望孩子借口前往前夫家居住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其次,原告主张与被告前夫开办工厂不是事实,实际情况为原、被告共同创业,且被告一直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部门可以查询该情况。再次,原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其与婚外异性同居。但是,虽然原告有过错,但双方已经年近七十,且双方儿子不同意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因同事关系相识,1986年6月12日生一子,1987年6月6日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济及信任问题而产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并共同养育子女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经济及信任问题而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持续多年,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吕 锐
人民陪审员 沈伯敏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黄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