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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63号

张赐浩与陈红梅、陈春林、肖艳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复字第63号复议申请人张某某,男。申请执行人陈A,女。被执行人陈B,男。被执行人肖某某,女复议申请人张某某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执外异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执行法院审查查明,陈A与陈B、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书,陈B、肖某某应共同偿还陈A借款人民币31万元。陈A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深龙法执字第3924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于2008年11月18日对被执行人肖某某所有的龙岗区布吉街道××花园××号房产(房产证号600××)进行公开拍卖,在拍卖会上,案外人张某某举牌出价的人民币27万元为最高应价,张某某当日与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2008年11月20日支付竞买款。2008年11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深中法民一申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陈A与陈B、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08年12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一再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期间,中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09年6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09年10月12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深龙法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B偿还陈A借款人民币31万元,驳回陈A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审判决生效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8)深龙法执字第39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执行依据(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6876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重审判决未判令肖某某承担责任,故原拍卖应予撤销。裁定撤销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200××号拍卖成交确认书,驳回张某某要求确认竞买交付办证文书的申请。并载明如不服可于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张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深中法执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龙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撤销拍卖,属执行行为。张某某对龙岗区人民法院撤销拍卖的裁定不服,应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由该院审查。龙岗区人民法院在(2008)深龙法执字第3924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对张某某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裁定撤销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执字第39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某的复议申请。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再次要求确认竞买、交付办证文书。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2008)深龙法执字第3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200××号拍卖成交确认书,驳回张某某要求确认竞买交付办证文书的申请。并载明如不服可于该裁定送达后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张某某于2011年5月5日向该院提起异议。另,龙岗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6月15日将张某某的竞买款退回到其个人账户。原执行法院审查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该院是否应裁定确认异议人竞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司法解释规定,拍卖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不动产拍卖成交的,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委托的不动产司法拍卖成交后,须由法院作出裁定确认成交。该案原执行依据(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6876号判决已被撤销,该案经重审后作出的(2009)深龙法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未判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肖某某承担责任,该院依法不能再处分肖某某的财产,故该院不应再作出裁定确认异议人竞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异议人与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写明:“拍卖成交后如属法律事由不能交付拍卖物的,竞得人不得要求赔偿。本中心根据委托人的通知三日内完成退还竞得人房款的手续”。异议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应知晓拍卖成交后可能存在因法律事由不能交付拍卖物的风险。该院根据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及重审结果不予确认异议人竞得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涉案房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即发生转移的意见,与司法解释规定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某要求撤销该院2011年2月20日作出的(2008)深龙法执字第3924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该院裁定确认其竞买涉案房产有效的执行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张某某提出复议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而龙岗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属于对司法解释的任意限制性解释,应用法律错误;

二、复议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8日参加拍卖会,以27万元价格竞得涉案房产,并于当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于11月20日支付房款及交易服务费,竞买程序合法有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时起即归复议申请人所有,龙岗区人民法院在复议申请人竞得涉案房产一年后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属于对复议申请人所有的房产的违法处分行为;

三、涉案房产已拍卖,拍卖款已到申请执行人,执行已终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原执行依据被撤销,亦只能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所取得的房款及利息,涉案房产已经另有物主,不可能再退还房产;

四、拍卖的房屋还在,应当交付也完全能够交付。综上,请求撤销(2011)深龙法执外异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涉案房产归复议申请人所有。本院经审查,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房产,属人民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该行为的效力须以人民法院最终出具相应的裁定确认为准。此外,对于人民法院司法处分行为所引起的产权变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亦予以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为如果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以拍卖的形式处分的,则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如果以抵债的形式处分的,则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转移。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亦印证了因人民法院处分行为而引起的所有权变动,应自相关法律文书经送达生效时转移。复议申请人主张涉案房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时转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纵观全案执行过程,龙岗区人民法院在涉案房产委托拍卖之后,获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拍卖前裁定提审陈A与陈B、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遂暂停出具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及暂缓向申请执行人划付拍卖款;并在原执行依据被裁定撤销、发回重审后及时将拍卖款退还复议申请人;因重审判决未判令涉案房产的所有人肖某某承担责任,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处分肖某某的财产,遂裁定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并驳回复议申请人要求确认竞买、交付办证文书的申请,该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涉案房产拍卖后,拍卖款已到申请执行人,龙岗区人民法院应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所取得的房款及利息,而不应退还房产,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执外异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张某某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执外异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春蕾

代理

审判员  卢艳贝

代理

审判员  张文佳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爱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