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章某某,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曹绍兵,泸州市江阳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赵剑虹,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卫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兵、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只能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事实依据,原、被告至今没有分居生活,为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有争执,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不能协商解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不能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以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损伤,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本着相互理解、多体贴对方是能化解矛盾,搞好夫妻关系的。
原告章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与被告分居生活多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用30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卫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焕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