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罗**。被告李*,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廖*。
原告罗**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庭审结束后,被告李*以当天在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开庭而不能出庭参加诉讼,请求本院再次开庭。本院决定再次开庭,并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委托代理人廖*经本院通知后亦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2011年初被告李*承租了临桂金水路*号门面开店,名称印度阿育吠陀荷花天竺馆,把其中的部分工程叫我请人帮她做点工,本人帮她垫付了工程款给工人,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直到2011年9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也只是给原告写了张欠条,写明共欠原告8960元,仍说暂没钱支付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给付了1500元后,被告不是说没钱就是不在,电话打不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赔偿金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共计8960元。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就、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健民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罗**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为被告李*装修门面后,被告李*应当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罗**。被告李*欠原告罗**装修款,有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欠原告的款项在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亦未完全支付,被告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罗**起诉要求被告李*给付,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被告李*已经支付的1500元扣除,实际应由被告支付746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2000元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也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给付装修款7460元给原告罗**。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负担30元,由原告罗**负担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秦国斌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唐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