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泸县。委托代理人赵剑虹,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崔某某,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怀树,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虹、何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怪异,且有暴力倾向,多次殴打原告和孩子。2012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亲戚家殴打并咬伤原告,原告父亲因气愤而引发脑出血死亡。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房贷及房贷增值部分18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困难扶助费及离婚损害精神赔偿费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则由被告抚养小孩,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2、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崔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经济矛盾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并因此到派出所报案。2012年1月2日,因崔某甲吃饭时走动,被告为教育孩子,打伤了崔某甲。崔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崔某甲面部软组织损伤。医嘱:1、注意休息;2、有反复呕吐,昏睡,昏迷的症状时及时来院就诊。2012年1月24日在原告的父亲刘某某家中,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斗,在争斗过程中,被告咬伤了原告的手指。刘某某遂将两人劝开,劝开两人后不久,刘某某突发脑出血,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长期从事石油钻井工作。原告现从事教育咨询日语助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2008年7月25日,被告以365594元的价款购得泸州市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泸州市江阳区”房产。其中首付165594元,余下2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每月还贷3800元,分期60个月还清。2009年6月20日,被告与前妻李某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离婚协议:婚生女崔某乙由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泸州市江阳区百子路房产归崔某某所有。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市场价为每平方米42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接处警记录、医疗证明、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购房合同、按揭协议、房产证、(2009)江阳民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斗。特别是2012年1月24日,原告的父亲突发脑出血死亡的事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崔某甲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长期在野外作业,崔某甲现刚过哺乳期,尚年幼,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承担崔某甲抚养费问题,应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和负担、崔某甲的当前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鉴于被告另有一女需要抚养,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其子的抚养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房贷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房总价款为393594元(首付165594元;按揭每月3800元,60个月共228000元)。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还款33个月(2009年8月28至2012年6月1日),共计还款125400元(3800元/月×33个月),占总额31.86%。经双方一致认可,该房现值4200元/平方米×144.39平方米=606438元。其中193211元(总价款606438元×31.86%共同还款所占比例)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补偿一半即606438元×31.86%×1/2=96606元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困难扶助费及离婚损害精神赔偿费2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存在180000元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因原告予以反对,且现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共育子女崔某甲(男,2010年3月19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崔某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崔某甲抚养费700元至独立生活止。
三、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房产归被告崔某某所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补偿款96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52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崔某某各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帅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