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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451号

沈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沈某,杨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沈某及其朋友谭忠(另案处理)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一村菜场后面的小饭店里喝酒时与被害人杨某产生不快。当晚11时许,沈某携带水果刀伙同谭忠等人来到杨某工作的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一工业区建伦鞋业公司前,由谭忠打电话约杨某出来,杨某及被害人马某、扎西杜基等人遂来到公司门口。沈某与杨某没说几句便持刀砍向杨某。此时,一辆面包车开至现场,几名男子(均身份不明)下车,伙同沈某持刀追砍杨某、马某、扎西杜基、你马次尔等人,后一起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肢体及躯干部系外物他伤,肢体创长45cm,损伤程度为轻伤;马某肢体系外物他伤,单个创长12cm,左前臂多处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扎西杜基躯干部系外物他伤,创疤长9cm,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马某、扎西杜基、你马次尔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自2010年12月份始暂住于温州。其受伤后于2011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3日在温州滨海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建议其休息6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评定:1、杨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3、后续医疗费用约需2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杨某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571元、误工费5500元(以请求2500元/月为标准,计算66天)、护理费2352元(以2010年浙江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为标准,以请求1人护理28天计算)、营养费20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30元/为标准,计算24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20000元(以请求计算)、鉴定费1760元,以上共计644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受伤后于2011年7月21日至同月25日在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马某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800元(以请求计算)、误工费8148元(以2010年浙江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为标准,计算97天)、护理费350元(以请求70元/天为标准,计算5天)、营养费10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请求计算),以上共计14748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入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令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403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748元。原审被告人沈某上诉称,当时只拿出水果刀在杨某面前挥舞,没有刺到杨某,同时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一帮人,其以为来打他们便转身逃跑,后发现是去打杨某一伙,便返回去追杨某一方一瘦小的男子,并用水果刀背敲了他一下,其不知道车上下来的一伙人是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不应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要求二审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沈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不应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的诉称理由与上述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造成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马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上诉人沈某要求二审宣告无罪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竞舟

审 判 员  陈欣俊

代理

审判员  涂凌芳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彬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