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436号原告吴爱民,男,1968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海朋,男,1987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成,男,1984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吴爱民与被告刘海朋、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吴爱民与被告刘海朋、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民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刘海朋向原告借款4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11月18日止,由被告李成为其担保。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海朋辩称:借钱4万是事实,并约定两个月偿还,但我以后资金紧张,确实没有按时给付原告,等我有钱后马上给付。先容我一些日子。
被告李成辩称:刘海朋借款时我在场,当时说因经营缺钱借两个月就给,并请求我,我才做了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刘海朋借款4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11月18日止,并由李成为被告借款担保。被告刘海朋给原告写了借据一张,保人李成并签字。期限满后被告刘海朋未按约定还还款。庭审中,被告刘海朋对借原告4万人民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成也承认担保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朋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刘海朋主张给付之诉,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成是被告刘海朋的担保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风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朋给付原告吴爱民人民币4万元,被告李成并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海朋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和
审 判 员 张建福
代理
审判员 郭福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邸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