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100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发,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南陵县。199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5月13日被释放。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有发犯盗窃罪一案,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吴刑二初字第008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有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有发继续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给被害人。
被告人李有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有发当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有发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有发撤回上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2)吴刑二初字第00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莹
代理
审判员 辛以春
代理
审判员 王美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