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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417号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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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A**某号小轿车沿本市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门十字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刘某血醇浓度为136.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检验字(2012)0216号血醇检��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指认涉案车辆照片,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霍彪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