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安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崔某甲,农民。原告李某,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安,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乙,农民。被告崔某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甲、李某与被告崔某乙、崔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甲、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冯明国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瑞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