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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011号

许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乙与徐峰、陈涛(均另案处理)利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体育路245号怡莱连锁酒店。因无力支付住宿房费,被告人许某乙伙同徐峰、陈涛经商议后,于2012年1月15日下午将入住的8810房间内配置的价值2665元的宏基牌电脑主机窃出酒店,到寄卖行抵当,用于支付房费等消费。当晚,许某乙等人又将该电脑主机赎回,归还到酒店8810号房间。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许某乙伙同徐峰、陈涛再次商议,于当日上午将上述电脑主机窃出酒店,到寄卖行抵当;当日下午将价值855元的电脑显示器窃出酒店,到寄卖行抵当。被告人许某乙等人将所得赃款挥霍完毕后,即逃离该酒店。案发后,该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2.2011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6组16号被害人常亚雷租房内,窃得联想256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97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乙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亚雷的陈述,同案人陈涛、徐峰的供述,证人陈晓燕、黄登永、方丽英、陈刚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寄卖凭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单独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均已追回或退赔,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