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郑某。
被告: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诉被告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撤回对被告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浙丽
审 判 员 傅国兰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