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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404号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陕AXXX**号黑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西关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稍门十字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赵某某血醇浓度为:91.7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口供及自述材料,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检验字(2012)0168号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谢 玲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新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