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冯某饮酒后于次日10时20分左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晋J048**奥龙牌重型货车由铜冶镇到安姚路口卸货,在安姚公路铁路桥马村村口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曹某某证言、查获证明、抽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当庭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张 婵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初蓓佳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