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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2497号

刘欢聚众斗殴罪,刘欢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497号罪犯刘欢。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欢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原判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2010年3月,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148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欢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欢于2008年6月26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7月2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1月1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月20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4月13日获“一季度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欢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