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63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冯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6月17日生女儿于邺粢,现就读于麻湾坨小学幼儿园大班。我与被告自2006年开始时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始终没有和好。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我们已分居多年,且至今被告也没有下落,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冯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5年6月17日生女儿于邺粢,被告冯某于2007年7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冯某出走后孩子于邺粢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滦县榛子镇于家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冯某无视夫妻感情,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女于邺粢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孩子的抚育费,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3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二、婚生女于邺粢随原告于某一起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进义
代理
审判员 孙庆春
人民陪审员 李振亚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