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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5号

浙江和金仓储有限公司与李建其、张叶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和金仓储有限公司,李建其,张叶琴,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丝亚花边有限公司,杭州和家家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5号原告浙江和金仓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73997-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48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杨,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黎,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其。被告张叶琴。被告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02290-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黎明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叶琴。被告杭州丝亚花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90782-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姑娘桥村。法定代表人骆亚飞。被告杭州和家家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65060-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向阳社区姜家坝92号。法定代表人蔡利嫩。

原告浙江和金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金公司)诉被告李建其、张叶琴、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杭州丝亚花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亚公司)、杭州和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和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其、张叶琴、宏翔公司、丝亚公司、和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和金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建其、张叶琴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另约定违约金从逾期履行之日起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数额的1%支付。被告宏翔公司、丝亚公司、和家公司作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被告宏翔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萧山区靖江街道黎明社区的牛皮纸、瓦楞纸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李建其、张叶琴返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3360元,共计4423360元;2.被告宏翔公司、丝亚公司、和家公司对李建其、张叶琴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1.被告李建其返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0.508%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宏翔公司、丝亚公司对李建其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担保抵押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李建其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宏翔公司、丝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李建其出具的收到借款确认函1份,欲证明被告李建其确认于2011年7月20日收到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其、张叶琴、宏翔公司、丝亚公司、和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建其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该款由被告宏翔公司、丝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同时,被告宏翔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萧山区靖江街道黎明社区的牛皮纸、瓦楞纸、箱板纸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李建其。对此,被告李建其按约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确认函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各自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李建其出借款项应属放贷行为,鉴于原告没有相关的金融业务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李建其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被告李建其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同时,被告李建其在占用上述借款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被告李建其也应当赔偿原告该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其返还借款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08%赔偿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

本院认为宏翔公司、丝亚公司对李建其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宏翔公司、丝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李建其未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建其返还浙江和金仓储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0.50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此款限李建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丝亚花边有限公司对李建其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浙江和金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李建其、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杭州丝亚花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6元,由李建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伟利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星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