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红恩。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红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红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16时30分,被告人冯红恩在本市拱墅区康桥镇谢村村码头8号吊,驾驶一辆“东风天龙”牌、前车牌号码为赣L×××××、后车牌号码为赣L×××××挂重型半挂式牵引车,装货后沿8号吊通道向7号吊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站在车后的指挥倒车的被害人高某(男,39岁,河南叶县)挤压至左侧钢材堆积物边,致被害人高某胸部遭钝性外力作用,左侧锁骨下动脉、左颈总动脉、胸主动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冯红恩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冯红恩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冯红恩所属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次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红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冯红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红恩驾驶机动车,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红恩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红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丽斐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