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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422号

沙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沙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辉,永吉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沙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纠纷,现已自行和好,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审理费150.0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桂玲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