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辉,永吉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沙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纠纷,现已自行和好,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审理费150.0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桂玲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