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六刑终字第00075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洋洋,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皖六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后经该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2年3月30日对其执行逮捕。辩护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从前付,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洋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六金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洋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金洋洋朋友郝某(已判刑)在本市康乐网吧上网,因未带身份证与网吧网管郑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郝电话邀约被告人金洋洋以及陈某、鲍某、刘洋(均已判刑)等人赶到现场,金等人后持棒球棍等物品殴打郑某、袁某2、袁某1等人,致袁某1轻伤。2010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金洋洋与鲍某等人来到本市九中操场,金、鲍两人持警棍无故殴打学生杨志文、关娟娟两人,致二人轻微伤。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金洋洋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洋洋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11000元。原判根据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晏某、陈某、鲍某、郝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袁某1、郑某、袁某2等人陈述,被告人金洋洋供述和辩解,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金洋洋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金洋洋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又对被害人予以赔偿,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洋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金洋洋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主动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最轻的刑罚。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金洋洋犯寻衅滋事罪也不持异议,但同时提出了除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系从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和责任,故其要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晚20时许,上诉人金洋洋朋友郝某在本市康乐网吧上网,因未带身份证与网吧网管郑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郝电话邀约上诉人金洋洋以及陈某、鲍某、刘洋等人赶到现场,金等���持棒球棍等物品殴打郑某、袁某2、袁某1等人,致袁某1轻伤。2010年1月29日17时许,上诉人金洋洋与鲍某等人来到本市九中操场,金、鲍两人持警棍无故殴打学生杨志文、关娟娟两人,致二人轻微伤。2011年9月18日,上诉人金洋洋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金洋洋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11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被害人袁某1、郑某、袁某2等人陈述,同案人晏某、陈某、鲍某、郝某等人供述,六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金洋洋对以上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洋洋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上诉人金洋洋及同案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本案不须区分主、从犯。鉴于上诉人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又对被害人予以赔偿,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洋洋的辩护人称金系从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他要求改判的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判决时充分考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辨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左养靖
代理
审判员 张笑琳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强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