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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初字第00357号

张雄与高巨胜、卢大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雄,高巨胜,卢大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张雄(又名张军),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代理人邓凤强,靖边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巨胜,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被告卢大江,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郝滩乡。

原告张雄诉被告高巨胜、卢大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及委托代理人邓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巨胜、卢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雄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4日达成《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宁C180**宇通牌客车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5万元,于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被告在收到车款应交付原告各种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被告车辆转让费15万元,另外原告还向被告交纳押金1万元,两项共计16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一拖再拖,后来车辆登记户主吴忠天豹运输二公司得知车辆转让事实后将车辆停止运营。由于被告隐瞒了车辆转让、运营等实际情况,加之车辆至今无法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影响了原告正常营运,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6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2011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宁C-180**汽车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转让费后,将车辆和该车的各种手续交给原告(乙方)。3、宁C-180**汽车登记车主是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收据二支。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按照约定全额给付了车辆转让费15万元,同时交纳押金10000元。3、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车辆过户登记义务。第三组证据,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车经营合同、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通知。证明目的:1、宁C-180**汽车登记车主是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宁C-180**汽车是被告高巨胜与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仅仅是合作(合伙)关系,该车辆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高巨胜不得将车辆擅自转让。3、直至2011年8月18日,被告仍未将车辆过户给原告。4、2011年8月18日,宁C-180**汽车被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靖边开回吴忠。5、由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宁C-180**汽车已经被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导致原、被告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双方合同关系应当解除。

被告辩称,买车系双方自愿,且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被告已经提交了过户申请,但是原告在未等到过户时就提起诉讼,所以原告起诉不合理。被告未向法庭证据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了,本院(2011)靖民初字第1473号案卷第30-31页两份证据,即“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靖边汽车站证明一份和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二公司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车所有权属于原告,因为该车已经卖给了原告。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的停班停运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不愿意经营导致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此二份证据与车辆停班的关系不大,由于该车辆一直未将户主变更,该车的营运收入只有通过二被告才能获取,故原告不得已才将该车停班停运,停运责任在于被告及宁夏天豹公司。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给付了被告15万元转让费、押金1万元以及该转让车辆登记户主是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日,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二分公司与高巨胜签订了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二分公司以资源(资源指品牌、无形资产、管理、线路等)进行投入,高巨胜以车辆(指全额、融资、借款等所购车辆)进行投入,自愿共同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活动。高巨胜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号为宁C180**。经营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内,严禁私自转让车辆,未经许可不得利用经营车辆进行债务抵押、抵偿,不得进行其他非法活动。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3月4日,原告张雄与被告高巨胜、卢大江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高巨胜、卢大江将宁C180**客车主让给原告张雄。车价格为150000元,协议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收到款后,将该车和该车的各种手续交给原告等相关内容。2011年3月10日(农历),被告卢大江收到原告付款150000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卢大江证明自己在吴忠天豹运输(二)公司押壹万押金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张雄多次要求被告将车辆转到自己名下,被告未能将车辆转到原告名下(至今也未转到原告名下)。2011年7月27日,原告因被告未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将宁C180**客车停运至今。2011年8月18日,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二分公司给被告高巨胜发出通知,通知被告高巨胜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将车辆进行转让,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2011年7月27日起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停班、停运,车辆为及时归队管理,违反了公司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现公司已将车开回公司停放,要求被告高巨胜尽快来公司解决处理。因被告高巨胜违反公司规定,公司决定,与被告高巨胜解除经营合同,速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限期将车辆转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

被告未能与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二分公司达成协议将宁C180**客车转到原告张雄名下,致使原告张雄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返还购车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支持自己请求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二、被告卢大江、高巨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购车款15万元及押金1万元。原告张雄将宁C180**号客车返还给被告卢大江、高巨胜。

三、驳回原告张雄请求被告卢大江、高巨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500元,由被告卢大江、高巨胜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登利

审判员  刘治强

审判员  赵树人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