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周塘东街勒子桥,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窃得被害人陈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250元。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均、岑某、赵某、王某、岑某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