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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22号

彭传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传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传江(曾冒名张业华),男,土家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恩施市。2007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传江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传江撬锁进入本区新矸街道华山路283-287号皇庭世纪家居馆及小丰龙服装店(同一家店面),窃得该店内男裤6条、男式羊毛衫3件、T恤衫2件、西装2套、夹克衫6件、电脑显示器1台、“利群”牌香烟1条(经鉴定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400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案发后,电脑显示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1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传江撬锁进入本区新矸街道新大路108号手机店,窃得该店内“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现金人民币100元。同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彭传江又伙同他人撬锁进入本区大矸街道人民南路216号香猫奶茶店,窃得该店内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0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3.2011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传江伙同他人撬锁进入本区大矸街道新华路158号爱的点滴服装店,窃得该店内羽绒服1件(价值无法鉴定)、现金200余元。后二人又撬锁进入该店对面的新华路119号杰豪皮鞋店,窃得该店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4.2011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传江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四明中路62号宁波广宇机电设备公司,撬门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窃得台式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中华”牌香烟3条、水晶挂件1个,(除水晶挂件无法鉴定外,其余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传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曹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7)甬北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2009)甬北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望春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彭传江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传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传江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传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雪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郑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