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26号
原告:刘超芬,女,193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富友,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黎红,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童奋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武汉警备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明,司令员。
原告刘超芬与被告刘黎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武汉警备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
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芬(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友,被告刘黎红(以下简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炎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武汉警备区(以下简称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经武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武规拆许字(2010)121号文件),对江汉区万松园路19号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所承租的第三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背着原告与第三人商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011年1月7日下午四时,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手续,被告和第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承诺书》催促原告签字。原告因年老多病,精神恍惚,第三人没有向原告讲解房屋拆迁安置政策,原告在被告的误导下签了字。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拆迁协议,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代实情,在原告经多次找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称原告的房屋已过户给被告了,原告感到被骗。原告认为,2011年1月7日,原告到第三人处的真实意图是办理房屋拆迁手续,并非办理房屋租赁过户给被告的手续,承诺书内容是被告事先预谋好的,原告根据没有思想准备。原告因年老痴呆,在被告紧急催促和诱导下,对承诺书的内容理解不清,所以承诺将房屋过户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承诺书》。第三人将原告租赁的房屋过户给被告的行为违反房屋权属管理制度,也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对被告2011年1月7日的《承诺书》;2、被告与第三人2011年1月7日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无效;3、被告和第三人2011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无效;4、被告将拆迁安置的“广益天下F栋2单元19楼3号房屋”返还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1月7日,在第三人和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讲解了搬迁的政策,及原、被告商量后,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并非误解和误导。且原告是有文化的成年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精神恍惚,原告签字后又反悔,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与其妻自1986年开始,就租赁居住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仅14.6平方米,属军产,如果不是被告夫妇一直居住在此,被拆迁房屋早被收走。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名义承租人,被告是实际承租使用人,当时在原告的同意和允许下,办理了更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原系江汉区万松园路19号11栋1003号房屋的承租人,第三人系原告所承租的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为完成万松园路19号3、4、11号3栋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与武汉市江汉区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委托武汉市江汉区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实施。2011年1月7日,原告在内容为:“兹有武汉警备区11栋1003号承租人刘超芬自愿将该房屋34.24㎡过户给其子刘黎红,如因拆迁产生的责任,由本人承担。”的《承诺书》上签名。同日,第三人的后勤部向拆迁办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刘超芬系万松园19号11栋1003号房承租人,为此次警备区营房改造项目拆迁户。该户现已将该房屋过户给刘黎红,请拆迁办按相关政策办理拆迁手续。”同日,武汉市江汉区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甲方)与刘黎红(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安置地点为:广益天下F栋2单元19楼3号房(建筑面积54.19㎡)。上述江汉区万松园路19号11栋1003号房屋自1986年开始,由被告及其妻居住,直至拆迁。审理中,本院征询原、被告调解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调解,被告表示同意调解,并表示双方可以签订书面协议,由其母亲即原告一直居住被告的房屋,直至原告颐养天年。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证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及《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在其承租的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在内容为将其承租的房屋过户给被告的《承诺书》上签名,现原告认为其对上述《承诺书》的内容理解不清,承诺将房屋过户的行为属重大误解,要求予以撤销,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上述《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上述《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其《承诺书》内容应撤销的基础上,故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超芬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98元,送达费92元,共计1890元由原告刘超芬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珊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