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辖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大明。
上诉人李荣飞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承包的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地在安徽省泾县,涉及工程的材料款、砖头款支付均发生在安徽省泾县,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泾县,请求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李荣飞的身份证明,应认定上诉人李荣飞的户籍所在地在东阳市,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不在东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建进
审 判 员 丁予兴
审 判 员 陈振升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朱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