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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732号

蒋浩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蒋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浩,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县,高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2002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蒋浩在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号*栋*单元*楼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何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告人蒋浩被民警抓获,并从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蒋浩、谢某某、何某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经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谢某某、何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检查笔录及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2)武侯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