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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116号

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车拉着三个乘客去到马家乡科泉村安林公路北侧的一个按摩洗脚店,在按摩洗脚店院内东侧厨房门口,被害人刘某某自言自语从店里走出来,被告人徐某某以为其是骂他,便发生口角,并引致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顺手拿了一个铁水舀子朝刘某某头部及身上乱打。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系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同被害人刘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马家乡科泉村梨园饭店内,我驾驶着自己的白色捷达出租车,拉着三名乘客到马家乡科泉村安林公路北侧一按摩洗脚店,到院内我停好车让乘客去玩会,这时站在院东厨房门口的刘某某就骂我,我们就发生口角,后我就搂着他打起来了,我们打着就到了厨房里,我顺手拿了个铁水舀子朝刘某某头部及身上乱打。后我们被拦开了。2011年7月8日,我主动到许家沟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9年7月15日凌晨快一点时,我和科泉村的李某某从林州市喝完酒开车回到科泉。李某某带我到安林路边的一个按摩洗脚的地方。到那里后,我看这个地方像是搞色情服务的,我就往外走,这时有一辆白色捷达车也停在了院子里,我就自言自语的说,我走了,别让人把我当嫖娼的抓起来。说这话,我就到了院东厨房门前。那白色捷达车上的司机就问我说什么。然后我们绊了几句嘴,那个司机就一拳打在了我左眼上,并一把把我推进厨房,我当时捂着眼,也没看清,怎么打的我。3、伤情鉴定,刘某某系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另有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鸿峰

审 判 员  张艳敏

代理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瑞霞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