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减半负担150元。
审判员 答远利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