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2438号罪犯王军。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塘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军犯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二中刑终字第291号刑事判决,维持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军的判决。刑期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2009年8月,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37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军减刑十一个月;2011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1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军减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于2008年3月7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20日,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4月13日,获“一季度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