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资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作玉,农民。委托代理人伍先伟,个体工商户。被告刘仁美,农民。被告刘助正(又名刘就正),农民。被告张良均,农民。被告刘基文,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受祥,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作玉诉被告刘仁美、刘助正、张良均、刘基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作玉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为双方诉争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故应该先由政府作确权处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作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邹联维
审 判 员 彭 诚
人民陪审员 杨永雄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振军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