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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32号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9)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82年5月因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4月因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南昌铁路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街道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底楼为实施盗窃以尾随他人的方式,在被害人由一楼上二楼走楼梯过程中,趁其不备窃得被害人陈其英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女式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01元、陈其英本人身份证1张、嘉善东方大厦购物卡1张(内有交易金额人民币200元)、乐购超市购物卡2张(内有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元和人民币174.44元)以及就诊卡等。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其英的陈述,证人钱建林、朱金林、施巧伟、水新江、王海云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消费明细,监控录像,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褚在倩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