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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辖终字第112号

蓝宏亮与吕云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云星,蓝宏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辖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云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宏亮。

上诉人吕云星因与被上诉人蓝宏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租赁物合同履行地,实际合同履行地、租赁物使用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永康市。请求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由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处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武义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建进

审 判 员 丁予兴

审 判 员 陈振升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朱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