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893号罪犯甘子文,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17日以(1993)竹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脱逃,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以(2007)通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子文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合并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期8年1个月29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以(2008)巴刑执字第6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以(2010)达中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1月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子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9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甘子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甘子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二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佩
审判员 牟世清
审判员 任华芬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