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960号罪犯吴勇,男,生于1977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01月18日以(2008)彭山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万元(未缴纳,有困难证明)。宣判后,该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以(2008)眉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至2019年5月26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以(2011)成刑执字第7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佩
审判员 牟世清
审判员 任华芬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