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2476号
原告:陈某。被告��仇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后于2009年年底,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离家,至今未归,毫无音讯。原告认为,被告离家不归且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仇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告离家出走,已逾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仇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爱民
人民陪审员 沈玉华
人民陪审员 项剑韵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