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925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撤诉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