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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925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925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撤诉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