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遵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斌),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自己外出考虑为由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海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