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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539号

木小娜与丁秀华、夏美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木小娜,丁秀华,夏美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539号原告木小娜。委托代理人黄银龙、李雅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秀华。被告夏美钗,系被告丁秀华之母。

原告木小娜为与被告丁秀华、夏美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小娜的委托代理人黄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秀华、夏美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小娜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丁秀华以被告夏美钗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经偿还1个半月的借款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秀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夏美钗对被告丁秀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木小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丁秀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夏美钗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借条没有载明借款计算利息。被告丁秀华、夏美钗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丁秀华、夏美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11年4月14日,被告丁秀华以被告夏美钗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秀华、夏美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均事实存在。被告丁秀华、夏美钗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木小娜借款1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夏美钗对被告丁秀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夏美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秀华追偿。

四、驳回原告木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丁秀华、夏美钗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李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鲍仁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