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丛行初字第8号原告邯郸市浩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瑛。委托代理人刘海强。委托代理人冀海军,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继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律师。第三人王阳阳。委托代理人李岩冰,律师。
原告邯郸市浩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28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邯郸市浩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浩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浩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李素萍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