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2751号
原告:刘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五龙沟X。身份证号码:X
被告:肖XX,男,X岁,汉族,农民,住胶南市琅琊镇X。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肖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车成驹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茂福 来源:百度“”